第一条 为规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终结和中止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沈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资产出租等,出现终结、中止情形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中止是指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出现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沈交所将该交易程序予以终结、中止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方、增资企业、出租方以下合称交易发起方,(意向)受让方、(意向)投资方、(意向)承租方以下合称交易相对方。
第五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信息披露期间,交易发起方提出终结、中止申请的,沈交所应当通知交易相关方,并在网站上进行公告,交易发起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及责任。
第六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信息披露期满后,交易发起方或交易相对方向沈交所提出终结、中止申请的,沈交所应当通知相关方,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沈交所根据双方意见予以终结、中止;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导致交易活动中止情形消除后,沈交所可以恢复交易并通知相关方。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披露期间中止后恢复的,恢复交易后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项目继续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资产出租项目继续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披露公告期限不少于原公告中要求的期限。
第九条 其他相关主体要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终结、中止的,应提供有效文件。
第十条 因交易发起方、交易相对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终结、中止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等其他主体通过沈交所开展的各类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终结、中止情形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沈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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